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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规程
录入时间: 2015/3/19   来源:乐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浏览: 5711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统一规范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0〕52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3〕199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被征地农民等一次性参保趸缴的特殊缴费群体,下同)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州(以下简称“省内”)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省级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级转移平台”),省级转移平台与部级跨省转移业务平台无缝对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全省统一应用和省级监控管理。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合理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优质、高效。
 
第二章  省内转移接续
 
第五条 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二)返回户籍地就业参保的;
(三)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缴费满10年的参保地而转移至户籍地的;
(五)与省本级参保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 参保人员(含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在离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办理参保缴费中止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应按规定提供社会保障卡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有关信息写入社会保障卡,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应履行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本人书面签字确认,单位欠费仍由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负责清理。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出等特殊情况下,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向参保人员提供纸质《参保缴费凭证》。
如参保人员在离开原参保地时,社会保障卡中未写入相关信息或者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可由新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联系补办。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就业后,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同时提供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等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
已在我省非户籍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含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关系)的人员中断就业后, 自愿申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户籍地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须提供社会保障卡、户口簿或《参保缴费凭证》等证明材料,向户籍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填写《申请表》。
第八条 新就业地(或户籍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读取社会保障卡上记载的参保缴费信息。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并传送至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机构。
第九条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应在下载或收到《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一)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以下简称《信息表》);
(二)将《信息表》通过省级转移平台传送给新就业地(或户籍地)社保机构,同时将纸质材料原件寄送新就业地(或户籍地)社保机构;
(三)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在系统中保留备份。
第十条 新就业地(或户籍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信息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一)下载《信息表》并与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寄送的纸质材料原件进行核对;
(二)将《信息表》相关内容导入本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按规定记录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权益;
(三)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四)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一条 办理省内转移时,属于被征地农民等一次性参保趸缴特殊群体的,其缴费记录整体转移,不分摊到各年度。
第十二条 在“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公布前,需以“省平工资”为依据计算缴费基数的参保人员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自愿的原则,可以在原参保地按照当地规定足额缴纳当年转移关系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关系转移接续,“省平工资”公布后,新参保地不再对当年在原参保地已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清算;也可在原参保地申请中止参保缴费,在新就业地参保,待“省平工资”公布后,再行办理当年转移关系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缴和关系转移接续。
第十三条 与省本级参保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由省本级社保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省内新就业地,未重新就业的转移至省内户籍地,省内户籍地或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按一般账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与省本级参保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原省本级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省本级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省内户籍地,由户籍地社保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经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审核,发现存在多重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保机构按以下办法予以清理。
(一)未重复缴费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等予以累计归并。
(二)有重复缴费的,参保人员可书面申请选择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及个人缴费进入统筹基金部分退还本人;也可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归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保机构将其重复期间的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等予以累计归并,重叠缴费年限(以月为单位)不予累计,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本人。
(三)被征地农民按我省政策规定一次性参保缴费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归并按未重复缴费情形处理。
第十五条 在非户籍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含临时个人账户关系)人员中断就业未再就业期间,可由本人自愿向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或户籍地社保机构申请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向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的,社保机构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人员向其户籍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的,社保机构可按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员在户籍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缴费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在本市(州)范围内转移的,各地应将业务办结结果及时上传省级转移平台
第十七条 对于根据国办发〔2009〕66号第五条的规定,需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的本省流动就业人员,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应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在10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下载《通知书》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专门标识。
第十八条 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在本省内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将临时缴费账户中全部缴费本息转移至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办理账户转移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以下简称“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填写《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附件6),经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转移申请,审核无误的,在受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附件7,以下简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下载《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传送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
第二十条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下载《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按规定填写、打印《信息表》,寄送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并办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手续,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但仍须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
第二十一条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应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领人”)办理一次性领取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手续。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申领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缴费账户其余资金并入当地统筹基金,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一般账户和临时账户建账地均在省内,且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可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待遇领取地,其遗属在待遇领取地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领取地的确定,按国办发〔2009〕66号等文件规定执行;若参保人员只有临时账户,则由最后一个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归集临时账户,并一次性支付临时建账人员遗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期间,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我省参保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可将省内其他参保地缴费记录一并转入现参保地,在现参保地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章  跨省转移接续
 
第二十五条 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二)返回户籍地就业参保的;
(三)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地的。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新就业地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办理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应将参保缴费信息写入参保人员提供的社会保障卡,打印《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应履行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本人书面签字确认,单位欠费仍由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负责清理。
如参保人员在离开原参保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可由新就业地社保机构与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联系补办。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在省级转移平台生成《联系函》,并寄送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应在下载或收到《联系函》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一)核对有关信息并通过省级转移平台生成《信息表》;
(二)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三)将《信息表》通过省级转移平台发送相关指令,同时将生成的纸质材料原件寄送新就业地社保机构;
(四)终止参保人员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原参保地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应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在系统中保留备份。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额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一)在省级转移平台下载或录入《信息表》相关信息,并与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寄送的纸质材料原件进行核对,同时核对转移基金到账及与《信息表》记载是否相符情况;
(二)将《信息表》相关内容导入本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按规定记录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权益;
(三)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四)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跨省转移时,有一次性缴费记录但缴费记录没有对应所属缴费年月的,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分年度分摊记载缴费信息。无法分摊记载的余额,由转出地社保机构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退休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分摊记载缴费信息时,根据一次性缴费实际足额缴费的时间,往前分年度(或月度)分摊记载,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所属年月对应的缴费部分按本规程相应的政策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移手续;
(二)所属年月对应的缴费基数以本人一次性缴费时国家、我省政策规定的缴费工资指数和业务所属以前各年度“省平工资”计算确定;
(三)一次性缴费分摊到年度(月度)后,在《信息表》中相应年度(月度)的“备注”栏应填写“一次性补建个人账户”信息,同时需在《信息表》下“说明”中注明一次性缴费实际足额缴费时间、缴费依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于根据国办发〔2009〕66号第五条的规定,需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跨省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对应的各个阶段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
第三十五条 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在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期间死亡的,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期间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参保地社保机构。
第三十六条 我省户籍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回省就业参保时,如就业地与户籍地不一致,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至户籍地,就业地应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其在省内再次异地就业参保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归集到户籍地,上述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直接转入就业地。
第三十七条 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者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保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转入我省的,按第十四条相关规定清理。
 
第四章  军人退役转移接续
 
第三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2〕54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做好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2〕107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系统功能调整保障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人社信息函〔2012〕1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军人入伍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不转移到军队,由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交给本人,并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军人退役后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本人持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按照本规程的相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军人退役采取退休、供养方式安置的,经本人申请,由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依据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军人退休(供养)证明》(附件8)和《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9)等相关手续,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军人退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计划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
(二)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时未选择自主就业的士兵;
(三)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的退役义务兵、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和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士兵。
第四十一条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移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地或户籍地社保机构按照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发出的《关于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户银行信息的函》(附件10),在10个工作日内,安置地或户籍地社保机构填写《回执》(附件10),并返回军队有关部门;也可根据接收安置单位的介绍信或本人持《关于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户银行信息的函》,安置地或户籍地社保机构将《回执》交给接收安置单位或本人。
(二)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财务部门、依据军人退役命令、报到通知和审核认定意见,开具《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11),将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资金通过银行汇至安置地或接收地社保机构,并将上述转移资料和银行汇款凭证回执一并交给退役军人。
(三)安置地或者户籍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转移资金后的15个工作日办结有关手续。
国家和省对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统一填写为“910000”,安置地或户籍地社保机构据此做好人员标识,参保人员再次转移时其服现役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变。
第四十三条 军人退役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手续通过省级转移平台办理,具体办理程序按照省级转移平台的操作规范执行。
 
第五章  未就业随军配偶转移接续
 
第四十四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实现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二)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
(三)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新参保地社保机构;符合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户籍地社保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不受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条件限制,不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其到地方再次流动就业的,按照本规程相应的规定办理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在原参保地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的,在符合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时,按照本规程相应的规定办理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移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开具《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2);
(二)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新参保地或者户籍地社保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书面申请,出示《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填写《申请表》;
(三)新参保地或者户籍地社保机构按规定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发出《联系函》;
(四)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制和传送《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13),办理相应资金划转,同时终止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
(五)新参保地或者户籍地社保机构在收到《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转移资金后的15个工作日办结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时,在部队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统一填写为“910000”,转入地社保机构据此做好人员标识,参保人员再次转移时该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变。
第五十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手续通过省级转移平台办理,具体办理程序按照省级转移平台的操作规范执行。
 
第六章  信息系统建设与管理应用
 
第五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建立省级转移平台,开发应用系统软件,支持跨省及省内转移接续业务,并集中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数据。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将省级转移平台经办网络延伸至县(市、区),并负责全市(州)业务专网安全畅通,使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行电子化业务模式。省、市(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省级社保机构负责规范、指导关系转移接续的业务经办及财务工作,负责我省各级社保机构在省级转移平台的入网管理、用户管理、证书管理和机构代码管理等工作,通过省级转移平台应用系统对信息数据进行维护,并与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有效衔接,监控、督导各市(州)、县(市、区)等各级社保机构、基层平台按规定办理关系转移接续业务,受理省级特殊业务,负责按照本规程规定办理省本级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等。
市(州)社保机构负责对县(市、区)的用户授权,根据省级社保机构的要求和运用监控、统计、查询等功能,指导督促所辖县(市、区)按规定操作,受理市(州)特殊业务,负责按照本规程规定办理市(州)本级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并接受省级社保机构的监督并加以改进。
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按照本规程规定办理县(市、区)本级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接受省、市(州)的监督并加以改进。
街道(乡镇)和有条件的社区(行政村)按照县(市、区)的统一安排,接受县(市、区)社保机构的委托,办理关系转移接续相关工作,接受省、市(州)、县(市、区)的监督并加以改进。
第五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制定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纠错管理制度。县级社保机构需纠错维护的,须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向市(州)级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市(州)级社保机构应通过市(州)级特殊功能模块权限,经审批后及时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向省级社保机构报告。省级社保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通过省级特殊功能模块进行维护处理,如特殊功能模块不能处理或涉及后台历史数据维护的,由业务部门协调信息部门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五十四条 我省参保人员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时,社保机构应核对其办理社会保障卡信息。已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参保人员应提供社会保障卡等相关材料;未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暂可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办理时限,逐步将关系转移接续各个经办时段的办理时限缩短至5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办规程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全省各级社保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规定,不得违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或转入手续,不得不转或少转应划转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要切实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改善管理服务手段,做好参保职工流动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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