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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海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录入时间: 2024/9/6      浏览: 1446

资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资乐环罚2024〕5

 

四川海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MA7DC5CP1X

地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童家镇文峰东路8号4幢

法定代表人:孙井银,男,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90128683X

地址:江苏省兴化市昌荣镇富民村新镇六组189号

 

我局2024年7月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调查,你公司吹塑工序已安装4台吹塑机,现场检查时其中一台吹塑机正在生产,环评要求安装的集气罩、收集管道、活性炭吸附装置以及15米高排气筒均未安装,现场堆放有生产原料及产品。你公司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20日以《资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资乐环告〔2024〕5号]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67200元(大写:陆万肆仟贰佰元整)。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资阳市生态环境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以下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和平路支行    

户名:资阳市财政局          

账号:2307488309026419565-002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资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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