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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至县新汇鑫塑业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录入时间: 2024/1/24      浏览: 1126

资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资乐环不罚字〔20241

 

乐至县新汇鑫塑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MA62UUPR5B

地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西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森林,男,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308120274

地址: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111号2单元4楼14号

 

乐至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巡查中发现乐至县新汇鑫塑业有限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乐至县新汇鑫塑业有限公司环评8.2.3监测方案中要求,半年一次开展监测的项目有废气有组织DA001的颗粒物、DA002的非甲烷总烃和臭气浓度;无组织废气企业边界的颗粒物、非甲烷总烃和臭气浓度;无组织废气厂区内非甲烷总烃;每季度开展一次厂界噪声监测;每年枯水期监测一次厂区东北侧监测井/每年一次厂区西南侧监测井的水位、pH、CODMn、氨氮、石油类、总磷。经调查,该企业2023年只进行了一次自行监测,监测时间为2023年9月,监测项目为有组织废气非甲烷总烃、臭气浓度及颗粒物;厂界无组织废气、厂界噪声。未对地下水及厂区内非甲烷总烃开展监测,且其余项目监测频次也不达标。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二十四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12月28日以《资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资(乐)环罚告字〔2023〕17号]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22年版)第八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资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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