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遇领取人员在待遇领取期间服刑的,县(市、区)级社保机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 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和《司法部 中央综治办 教育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2014〕14号)相关规定,按照以下办法进行审核办理:
(一)社区服刑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可按规定领取相应的基本养老金,但服刑期间不参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二)参保缴费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暂缓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三)待遇领取人员因涉嫌犯罪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四)待遇领取人员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
(五)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六)待遇领取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
本条依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125号)第五章待遇支付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