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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至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录入时间: 2021/7/13      浏览: 53039

 

乐至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国有资产保护,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全县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的通知》《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资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县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我县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县企业国有资产由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县人民政府授权,统一代表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乐至县国有资产监管和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县国资金融局”)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第八条 县国资金融局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审批监管所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

(四)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

(五)审核所出资企业的战略规划,对所出资企业的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六)制定所出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逐步建立健全符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

(八)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修改所出资企业的章程。

(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十一)依法享有国有资产收益,负责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十二)指导全县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三)审核所出资企业产权界定、登记、转让、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事项,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处置。

(十四)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五)依照相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的工资总额预决算管理办法、方案进行核准或备案。

(十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国资金融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保持和提高关系国计民生的国有经济控制力,提高全县国有经济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二)推动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我县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条 县国资金融局对县人民政府负责,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县人民政府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县国资金融局对法律、法规和县人民政府规定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国资金融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三条 县级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所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四章 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五条 县国资金融局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会主席和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县国资金融局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十七条 未经县国资金融局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县国资金融局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第十八条 县国资金融局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审计监督。

县国资金融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县人民政府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根据该事项的重要程度报县国资金融局审批、核准、备案或由县国资金融局初步审核后由所出资企业依法履行决策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核准)。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制方案(审批)。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审批)。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备案)。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审批)。

(六)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审批);重大融资计划(审批)。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县国资金融局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无偿划转、捐赠、有偿转让、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置换、报损、报废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审批)。

(八)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核准)。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工资总额预决算管理办法(核准)。

(十)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审批)。

(十一)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审批)。

(十二)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审批)。

(十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根据重要程度采取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县国资金融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县国资金融局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县人民政府确定纳入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以及改制。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重要的子企业应当由县国资金融局审批。

县属国有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原则控制在三级以内。特殊情况需增加层次的,须经县国资金融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县国资金融局审议后再由子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国资金融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县国资金融局备案:

(一)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县国资金融局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差错和会计政策变更。

(四)其他需要向县国资金融局备案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县国资金融局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四)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国资金融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县国资金融局所直接出资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县国资金融局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县国资金融局报告,并按照县国资金融局的要求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县国资金融局汇报或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国资金融局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县国资金融局委托、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国资金融局另行制定。

县国资金融局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履行出资人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对所出资企业进行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县国资金融局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国资金融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国资金融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县国资金融局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第二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及县国资金融局等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条 县国资金融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县国资金融局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县国资金融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县国资金融局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县国资金融局或者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县国资金融局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县国资金融局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县国资金融局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行职务的正常活动不积极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县国资金融局可根据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对本办法进行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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