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至县教育和体育局
关于全面推行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乐至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制度推广包容审慎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乐府法组办〔2021〕10号),持续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现就全面推行教体系统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以持续打造一流营商环境为目标,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为打造成最优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实施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要严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依据。
(二)合理性原则。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况的确定,要做到合理、恰当和适度。
(三)公开透明原则。编制完成的“三张清单”,应当面向社会予以公布。
四、实施时间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正式生效施行,有效期两年。正式生效前已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实施意见。
五、推行包容审慎监管
要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大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
(一)设置合理“观察期”。采取包容态度,只要不触碰安全底线,要给予一定合理“观察期”,进行适度、有效监管。
(二)设置必要“过渡期”。对需要达标整改的企业,要给予必要“过渡期”,避免处置措施简单粗暴,一关了之。
(三)采取预警提示。采取预警、提醒等方式帮助执法对象特别是企业及时纠错改正,对非因主观故意的过错行为,在社会商誉、资格认定、优惠政策享受等方面不受影响,确保企业不因小过失而贻误大发展。
(四)实施容缺执法。在法定范围内给予执法相对人自我纠错的空间,在违法情形轻微的情形下,可以依法不罚款、不扣证、只纠正。
(五)实行守信激励。推行信用监管,对诚信守法的经营者,在政府采购、财政补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激励,让诚信守法者处处受益、一路畅通。
附件:1.乐至县教育和体育局不予处罚清单
2.乐至县教育和体育局减轻处罚清单
3.乐至县教育和体育局从轻处罚清单
乐至县教育和体育局
2021年7月26日
附件1
乐至县教育和体育局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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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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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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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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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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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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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6条
|
|
2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6条
|
|
3
|
对民办学校办学条件不达标、实施违规违法办学行为、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违反资产管理、招生等方面规定的处罚
|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6条
|
|
4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违规获取回报的处罚
|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6条
|
|
5
|
对教师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
|
|
6
|
对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6条
|
|
7
|
对学校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6条
|
|
8
|
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6条
|
|
9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抽烟等行为的处罚
|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3条、第36条
|
|
10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以及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6条
|
|
11
|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幼儿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3条、第36条
|
|
12
|
对体育场所违反禁烟规定的处罚
|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1条、第33条
|
|
13
|
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的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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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乐至县教育和体育局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减轻处罚的情形
|
减轻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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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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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2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3
|
对民办学校办学条件不达标、实施违规违法办学行为、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违反资产管理、招生等方面规定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4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违规获取回报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5
|
对教师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6
|
对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7
|
对学校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8
|
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9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抽烟等行为的处罚
|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2条
|
|
10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以及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11
|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幼儿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2条
|
|
12
|
对体育场所违反禁烟规定的处罚
|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1条、第32条
|
|
13
|
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附件3
乐至县教育和体育局从轻处罚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2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3
|
对民办学校办学条件不达标、实施违规违法办学行为、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违反资产管理、招生等方面规定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4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违规获取回报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5
|
对教师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6
|
对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7
|
对学校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8
|
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9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抽烟等行为的处罚
|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2条
|
|
10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以及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
|
11
|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幼儿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2条
|
|
12
|
对体育场所违反禁烟规定的处罚
|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1条、第32条
|
|
13
|
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的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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