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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录入时间:2023-10-11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甲类场所包括: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乙类场所包括:

(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外的室内区域、学校教学生活场所、写字楼、营业厅及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

(二)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及相关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卫生管理责任。

第六条

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制定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用品用具卫生安全管理等制度。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及考核制度,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甲类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掌握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培训要求和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专门清洗消毒场地,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保洁贮存设施,并分类使用。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配置相应盥洗设施、设备,卫生间应设置独立通排风装置。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保证各项卫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单位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卫生、安全、无害。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甲类场所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对有关卫生指标进行检测,乙类场所单位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检测频次进行卫生指标检测。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应当设置于室外,远离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公共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供风管系统清洗和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送回风口防鼠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装置等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有完整记录:

(一)清洗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不少于1次;

(二)检查或更换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三)清洗风管系统每两年不少于1次。

使用分体式空调的公共场所单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查维护。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单位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不合格时,应当及时关闭其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进行清洗消毒处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及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的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具备清洗消毒服务所需仪器、设备;

(三)人员专业构成、技能培训等能满足清洗消毒服务工作;

(四)具有质量管理体系;

(五)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洗消毒工作。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清洗单位出具清洗消毒效果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技术人员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内发生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时,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依法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三章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甲类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两年。

公共场所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涂改、倒卖、转让。

乙类场所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项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及卫生审查认可书;

(五)卫生管理制度及相关资料;

(六)公共场所卫生指标检测或评价合格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卫生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审核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甲类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并根据量化结果确定监督频次。

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场所单位应当在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量化评定结果。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单位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场所传染病、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迟报、瞒报。

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因相关指标检测不合格等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设施或者物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检验、检测、卫生学评价等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四)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乙类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

(二)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

(四)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

(五)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的。

第三十八条 甲类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开展公共场所室内空气、饮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各项卫生指标的检验、检测、评价和技术评估等工作的卫生技术机构。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饭馆:是指带空调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就餐场所。

公共浴室:是指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理发店: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顾客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流动理发摊点。

美容店: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顾客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美体等区域和专间。

商场(店)、书店:是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店等。不含农贸市场。

体育馆:是指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健身场所等。

游泳场馆: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池所和水上娱乐设施。

营业厅:是指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交易、服务场所,包括证券交易场所、银行服务场所、通讯服务场所等。

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是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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