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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配套文件的通知

录入时间:2023-10-11   

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配套文件的通知

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科学城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总队:

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全面推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7号)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为进一步推进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我委组织制定了《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四川省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代章)

2018年11月9日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服务,转变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证照分离”改革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许可实施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资料,由许可实施机关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本省各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工作管理,许可实施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工作实施。

第四条 对符合以下情形的公共场所实施告知承诺: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申请时向许可实施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办)》,申请表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企业(个体)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经营主体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含卫生设施);

(四)由取得资质(计量认证合格)的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合格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新证办理的,应当填写《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新办)》(附1)。申请人提出事前进行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需求的,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服务。申请人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第五条规定资料后,许可实施机关当场进行审核。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应当诚信守诺,达到法定条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取得行政许可后3个月内未营业的,应当主动向许可实施机关报备。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延续)》;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由取得资质(计量认证合格)的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合格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四)企业(个体)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经营主体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填写《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附2),申请人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后,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当场审核。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延续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延续”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情况和公共场所经营者报备的3个月内未营业信息通报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审批人取得新办或延续卫生许可后的3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3个月内未营业的,待其营业后再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从重处罚,并由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建立健全多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奖惩机制,对不诚信不守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行业准入限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1.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新办)

2.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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